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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
異  議  人  黃宏光  
            陳連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酌留異議人黃宏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2萬280元,且黃宏光為家中獨子,需扶養第三人即其母黃陳鳳英,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總計為4萬560元,而黃宏光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2萬1,646元,尚需支付其母之看護費每月2萬4,481元,已不足每月必要生活所需;另異議人陳連珠患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疾病,須定期看診及每2週服用相關保健食品,近年並有進行白內障手術,每月需固定支出4,050元之醫療費用,且尚有每月1萬1,000元之租金支出,每月所需生活費總計為3萬5,330元(計算式:2萬280元+4,050元+1萬1,000元=3萬5,330元),而陳連珠每月所領老人年金為2萬9,817元,亦有入不敷出情形,希望保留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予解約,且依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決議通過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旨,系爭保單具健康、醫療險性質,應免予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助字第1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4605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8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保單。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黃宏光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以前開數額作為黃宏光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黃宏光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依此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而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已逾黃宏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黃宏光雖主張其尚需扶養母親黃陳鳳英,而應以2人總計4萬560元作為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然黃宏光並未提出實際上確有扶養事實之佐證資料,且縱以等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萬560元計算3個月所需數額,亦僅為12萬1,680元(計算式:4萬560元×3月=12萬1,680元),仍未逾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數額,是黃宏光前開所陳,自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2至6保單部分
  陳連珠亦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81頁),參酌前揭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萬280元,以此數額作為陳連珠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依此計算陳連珠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編號2至6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已逾該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無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不能執行情狀。另陳連珠雖主張其患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疾病,須定期看診及每2週服用相關保健食品,近年並有進行白內障手術,每月需固定支出4,050元醫療費用及租金1萬1,000元,總計所需生活費為3萬5,330元等語,但查,陳連珠並未提出具體佐證可資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復未提出其自身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自難認附表編號2至6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㈣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主張,依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決議通過,並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旨,系爭保單具健康、醫療險性質,應免予執行等語,然查,該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既非有效之現行法,異議人自不得執以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或主張執行法院須為異議人保留部分保單。
 ㈤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保險
72萬5,140元
黃宏光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10萬6,296元
陳連珠
3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24萬8,195元
陳連珠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9萬8,411元
陳連珠
5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12萬5,179元
陳連珠
6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好活利增額終身壽險
30萬4,192元
陳連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