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傅斐卿
傅馨平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日前行政院已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計修正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原處分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
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3頁、第97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行政院已通過保險法修正草案,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云云,
惟法令尚未修正前,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系爭保險契約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並未敘明系爭保險契約得豁免於強制執行範圍之原因,自
非可採;再者,異議人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執行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5頁),亦不足以
佐證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最低生活所必需,更遑論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何況,原處分為衡平當事人利益,
參酌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意旨,將於保單解約金中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
益徵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
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
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