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
異  議  人  鄞暄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宣誼  
            戴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0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0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4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遭討債公司追償,先前因長年追債而工作、住家不固定,今仍無法安居樂業,伊每晚必須依賴藥物入眠,而系爭保險契約都是孩子小時候購買,之後由孩子自行繳納保險費,只是成年時忘記更改為孩子姓名,卻因此遭到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52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0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中凱基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回覆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而友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則稱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無庸扣押,至於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遭長年追償而生活流連困頓,因此身心罹病必須服藥云云異議人上開主張,既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除系爭保險契約以外,異議人尚有如上述諸多商業保險,且原處分亦敘明將僅終止部分保險契約,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影響其他商業保險之醫療保險理賠,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其子繳納保費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何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張世樺
6萬6,160元
執行卷第95頁
2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6萬8,211元
同上
3
南山康寶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7萬8,316元
同上
4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4,545元
同上
5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鄞瑄蓉
5萬6,372元
同上
6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張世樺
4,268元
同上
7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5,193元
同上
8
南山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Z000000000
鄞瑄蓉/鄞瑄蓉
19萬962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