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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3號
異  議  人  蔡長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係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若予執行,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2364號、39852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並於113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2張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264,458元、245,815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 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見司執卷第115至117頁),尚無從得知該2張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2張保單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
幸福人壽新美滿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4,458元
0
幸福人壽新美滿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45,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