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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
異  議  人  胡文豪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  理  人  傅祥原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9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看雙方完整的調解筆錄,即可知相對人給付之意思及並無件之情形「日後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每次最高給付天數為10天。但除(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之外,『則』提供病歷讓相對人進行實質審核後,依必要性給付,不侷限住院天數」,前後完整觀知,即可知本案確係給付之意且條件均已成就。
 ㈡保險為最大的善意契約,本案和解後相對人已給付多次,根本無相對人所稱條件未成就之情形,否則先前何以給付。且就強制執行部分,先前就已經執行過一次,本次是第二次執行,更無不可執行之理。
 ㈢本案當時訴訟的爭點就是在於保險契約並未要求要提供病歷讓相對人進行實質審核後,依必要性給付,實務判決也有不同看法,經過鑑定也無法判斷,是經過雙方各退一步達成調解,雙方的共識內容也寫在調解筆錄裡面,具體約明如果是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復健的藥物治療,由遠雄公司賠付每次最高十天的金額,超過十天則不予賠付,不需提供病歷讓相對人進行實質審核後,依必要性給付,以避免雙方日後還要訴訟之無謂司法困擾,以減少理賠天數來簡化流程。另上開疾病以外的則需要經過遠雄公司進行實質審核之後以必要性給付,此部分文意十分清楚,調解筆錄已經明確記載,只要有下背痛等疾病,最高給付天數十天,已有給付之義務,此也為傳統有上限金額給付之寫法,實已無疑。
 ㈣原裁定認為筆錄「所載僅為理賠之上限,亦並未就給付之內容要件及金額等為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記載,無從據此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查:⒈例如撫養費案件中也常見「子女醫療費用男方同意最高金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也無人認為這是約定最高額,是否給付還要另外訴訟,且如果訴訟,與本案相同,也不知還要審查何條件,除浪費司法資源,也根本違反雙方約定之目的。⒉再者本案能請求最高10天,然實際請求內容本來就是看實際住院天數來決定,尚未確定住院天數,自無可能有具體金額,所以才會寫上限10天,一般也是以此種寫法來表示如上所示。⒊另由上開調解筆錄明確記載,如果是相同下背痛等疾病再次住院復健物治療,遠雄公司會給付最高每次十天的保險金,這本來就是給付的約定,也沒有其他的條件,條件也已經成就,就是「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遠雄公司就要給付高10天的保險理賠金,相對人主張條件未成就,然調解筆錄根本無其他條件,更足證相對人所稱根本不可採。且如果訴訟,更不知還要審查何條件,此部分可詢問相對人,即可知孰是孰。⒋當初目的就是要避免雙方未來無謂的爭訟,遠雄公司主張此部分並非給付之約定,只是條件約定,根本與文意不合,且條件均已經成就,本來就有給付義務。⒌筆錄明確記載「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每次最高給付天數為10天。但除(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神經壓迫之外,『則』提供病歷讓相對人進行實質審核後,依必要性給付,不侷限住院天數」。調解筆錄已載明其他疾病部分則需要病歷讓相對人來認定其理賠必要性,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還要提供病歷進行實質審核後,依必要性給付,認為此條件未成就,更足證其所述與筆錄內容不符。
 ㈤所以調解筆錄第二點後段也載明「上開疾病之外,『則』提供病歷讓相對人進行實質審核後,依必要性給付」,所以是下背痛等疾病以外,才要提供病歷,本案調解的內容十分明確,且本案條件也已經成就,本來就可以執行遠雄公司承諾之10天內部分給付款,遠雄公司要求要提供病歷進行實質審後,依必要性給付,或去進行訴訟,根本與調解的文意不合,也不知此要求之目的,因為條件都已經成就,此部分也無需病歷進行實質必要的認定,此為雙方內容所載,下背痛之外部分才有提供病歷進行必要性審查問題,就算訴訟,法官也無審酌空間,也根本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在調解筆錄已經明確記載最高給付天數十天,已有給付之意思,原裁定就此容有誤會。
 ㈥本案文意清楚,條件也成就,相對人將調解文字切割,斷章取義,實非可採,且本案觀諸調解筆錄,條件也已成就,調解筆錄也無載明其他條件,遠雄稱條件未成就,所稱條件根本也不合法,實有違反不得故為之爭執之情況,且此為保險常見之和解態樣,遠雄公司也應多有所處理,先前也多有理賠,如果照相對人說法,根本是昨非今是,此實違反誠信原則。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保險簡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2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74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款記載「因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每次最高給付天數為10天」,然其所載僅為理賠之上限,亦並未就給付之內容要件及金額等為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記載,無從據此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再者異議人亦未先行向相對人聲請上開給付,其聲請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款為執行名義,主張異議人分別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13日因下背痛住院15日,及11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5日因下背痛住院14日,應依調解筆錄第2條約款內容,每次最高給付10日,2次每次10日,合計20日,是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給付異議人20日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4,000元、及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每日2,000元合計每日6,000元,20日共計12萬元之保險給付,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2萬元(見司執卷第7、8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異議人)第2條約款為「(聲請人)日後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每次最高給付天數為10天。但除(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之外,則提供病歷讓相對人進行實質審核後,依必要性給付,不侷限住院天數」(見司執卷第13頁)。足徵本件執行名義附有異議人「日後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治療(每次最高給付天數為10日)」之停止條件,自應待條件(異議人因(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成就後始得就每次住院最高日數10日計算保險給付而為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另提出聲證四之2紙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司執卷第29、31頁),分別僅記載異議人「診斷:下背痛、高尿酸血症。住院日自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13日出院」、「診斷:下背痛、高尿酸血症。住院日自11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5日出院」。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異議人患有「下背痛、高尿酸血症」與住院期間,其內容是否構成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因(一)脊椎或椎間盤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二)下背痛或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亦即異議人是否因下背痛導致再次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尚屬有疑。況且,相對人對系爭調解筆錄條件是否成就已具狀有所爭執,且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見司執卷第69、70頁相對人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件異議人之住院原因,究屬『下背痛』抑或『高尿酸血症』,又兩者之比重為何,有無住院必要性等,應屬異議人須另行起訴請求,並由法院實體審查之範疇,異議人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已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能審認,需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本件給付條件均已成就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