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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5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陳一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固然並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得為強制行之標的,然非法律所禁止執行者,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言之,⒈非動員時期應召服役軍人家屬賴以為生之財產權,⒉非實體法明文禁止讓與及扣押之財產 (將來如若保險法修法公布實施)。又強制執行法修法新增訂⒊非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以上三者係屬絕對不得執行之規定外,相對於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第897號裁定既然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大法庭第897號裁定既然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案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自得為執行標的自不待言
 ㈡依此,須於強制執行壽險契約有涉及強執第122條第2項之情形,亦即該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始有。就其構成要件言,前者須是政府強制辦理之社會保險(參照注意事項65(2));如非社會保險,例如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即不應包括。(100年6月29日修法時增設立法理由參照)。後者必須是,該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有探討豁免執行之可能。甚而如若再進入第122條增設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以免為保障債務人生活,但卻使債權人之生活陷入困境,則仍係得執行之再衡平者。
 ㈢查此系爭保險單主約係單純以被保險人之死亡為條件之壽險,就保單照顧遺屬之功能,要保人有無應受其撫養義務之利害關係人或單純為遺產之預備?本就有待其舉證說明。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维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债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事務官未經漏未審酌此事逕自主張裁判即難令人不謂其有逾越偏頗之慨。  
 ㈣再事務官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卻逕自跳過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此舉即有疑義。按司法院113年7月1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說明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係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提升執行程序效能為目的。該原則開宗明義即明文說明執行法院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應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第4點)。
 ㈤且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㈥退步言之,倘第三人或相關之利害關係人為保有系爭保險契約,自可提出相當於保險解約金之金額予債權人,清償要保人之債務後,承擔該保險契約成為新要保人,以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此俾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否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更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次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其名下既有系爭保險契約,為附表保險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加之債務人又得依其自身對將來使用系爭保單之可能性,衡諸該保單於債務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未來生活是否對之有不可缺之依存關係,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與債權人協商。是請客觀評估債務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資力等各種情事,是否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債務清償之財產予債權人,爭取不再為背負債務壓力,早日更新生命? 
 ㈦綜上所述,懇請准允撤銷原裁定,召開協調或責成債務人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或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續行扣押命令,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194號債權憑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順十229947字第1134242371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南山人壽於113年11月28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經原裁定認定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衡量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公告,以債務人住所地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算,系爭保險之預估解約金金額不足3個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故債務人倘若有扶養他人,其金額將更高前所估算之金額,則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至少於此範圍,自屬不得強制執行。本件前揭預估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異議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南山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自不應准許異議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設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憑。又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8,087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113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所附相對人11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一部89年分福特六和車輛,相對人112、113年全年均無所得。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陳一樺
陳一樺
48,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