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7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王錦慧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錦慧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
系爭保單),依法應速核發收取令移轉由
債權人收取,然民事執行處採消極
不作為,偏袒
債務人,已侵害異議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債權請求。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依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作業,然該原則係本院自訂之規範,並無透過立法通過且頒布公告之法源依據,自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且民事執行處自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已
顯有圖利債務人與瀆職之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實不可取。另相對人所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自當是相對人往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其條件尚未成就前,相對人何來以該保單來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再者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且相對人於
本案自始並無主張有何依賴該保險金額以支應生活費用之情況,故自不得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原裁定並未先確認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即以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低於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
駁回伊
聲明異議,顯有所失衡,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亦有明文。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1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10月28日發
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42,539元,及其中238,746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執行費1,94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原裁定以系爭
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
倘若逕予中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
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倘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個月=55,854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2,148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又
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並未有法源依據
云云。
惟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
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
尚非法所不許。又該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相對人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援引上開原則第6點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