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異 議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洪瑋彤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馬金地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260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026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15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於伊
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0年1月30日死亡,
惟伊無從得知相對人已死亡,故依
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將其列為
債務人,聲請相對人拆除坐落於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
嗣伊已依原事務官之函文意旨提出記載相對人死亡之除戶
戶籍謄本,並表明「懇請
鈞院發函准予
聲請人提出馬金地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以利後續執行」,已有改列相對人之
繼承人為債務人之意思,原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定期命伊補正
當事人能力欠缺事項,逕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爰提出異議。
三、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
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四、
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3月4日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見執行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自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