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4號
異 議 人 黃士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請再度
參酌是否可以放寬扣
押金額,好讓異議人可以解決目前的困境(財務)和之後的醫療手術。這筆勞退金存款是長期所積攢下來的(包括利息)。因為照顧母親近10年,異議人的身體健康問題已被醫師再三提醒要儘快治療。母親2年前過世後,沒了照料壓力後,異議人開始進出診所醫院,目前較急迫的是雙眼弱視的手術,白內障拖延太久和眼壓太高,有黃斑病變和青光眼的存在可能。4月23日先開刀左眼,2個月後再右眼手術,再來是甲狀腺腫瘤結節變大,醫師不排除再度開刀(第二次)的可能。綜觀上述,使用健保外,自費藥物和門診診療費、住院費用等支出金額,可能超出異議人的存款,懇請法外施恩,不要凍結扣押這筆救命款。今天30日撥下的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4,965元,因為是整個戶頭被凍住的,異議人依舊領不出來,現在求訴無門,幾乎慌亂絕望。
三、按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
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862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之存款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2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之
存款債權29萬8,722元
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扣押執行命令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
可佐(見司執卷第7至9、11至15、45至46、51頁),
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證(附於執事聲卷)。
惟查,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再
參諸異議人所述及其所提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5日間(下稱系爭期間),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存入外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
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
混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
是以,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專戶,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合,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另異議人就系爭帳戶被執行扣押
存款債權29萬8,722元於異議理由
自承「這筆勞退金存款是長期所積攢下來的(包括利息)」之語,可見
係逐月累積未提領,自難驟認系爭帳戶內
存款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戶內之5萬5,854元(按異議人戶籍所在地為臺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之
存款債權超過24萬2,618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