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6號
異 議 人 劉建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
代 理 人 陳科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21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0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劉建民一家原居住埔里,為921埔里大地震受災戶,因響應政府重建政策,和銀行借款整修房屋始有此借款債務。劉建民之妻劉文華已聲請更生在案,因異議人劉建民、劉文華生活困頓,劉文華之家屬為了使劉建民等人生命、生存權有保障,不會再因意外頓失依靠,始作為實質
要保人替劉建民夫妻及其子女購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所終止、轉給之保單,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劉柏灝,要保人原為劉建民之子劉柏灝,保險費由異議人之妻姊劉玉敏匯款自劉柏灝之郵局帳戶,或給付現金,後係因劉柏灝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扣款,始將要保人變更為劉建民,上開保險繳款人仍為劉柏灝,異議人劉建民
非實質要保人,不應為劉建民之財產。又友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H、D00000000P、D00000000P)為劉柏灝借異議人名義所投保,由劉文華之弟媳賴美如繳交保險費。上開保單保費皆由劉玉敏、賴美如匯款予劉柏灝,再由劉柏灝帳戶扣款
可證,異議人劉建民亦非實質要保人,不得執行。新光人壽保單(GPB85551、GPB85540)為業務員至
住所收取保險費,其費用亦為劉文華之胞姊劉玉敏繳納。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為劉文華之女劉郁妘因劉文華為身心障礙人士,為減輕日後負擔而購買之長照險,以劉郁妘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 0000)扣款繳納,實質要保人亦為劉郁妘,非異議人之財產。又上開保險以非異議人劉建民為被保險人者,每年尚有生存年金,生存年金為因被保險人生存所給付,因為被保險人所有,非屬異議人劉建民之財產,不得執行。
本件遭扣押之保險,實質要保人皆為其他親屬。會有形式要保人與實質不符之情形係因便利作業,實際上欲購買之人、繳款人皆非劉建民。
是以,異議人非實質要保人,本件保險之保單準備金等非屬劉建民之財產不應強制執行。劉建民因其妻劉文華患有身心障礙,目前須全日看護,無法工作。
參酌保險有社會防護網之用,具一定之社會公益功能,不宜將本件保險解約,使劉建民、劉文華等人生命遭受影響(劉建民脊椎須至長庚醫院開刀,手術費用為14萬),影響其生存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4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21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9日對異議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4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1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1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13所示保單存在;友邦人壽於113年5月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16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4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本院前發
扣押命令扣押之其餘保單(附表編號1-4、7、8、11所示保單)應予撤銷(扣押命令)。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終止保單
暨支付轉給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
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全年所得僅24,000元,113年度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與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
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執事聲卷內請求項目試算表),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及
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6、12、1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健康險(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子劉柏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妻劉文華、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15、191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6、12、13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6、12、1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6、12、13所示保單之醫療健康附約,再加上
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1、3、4、7、8、11所示醫療健康險保單、附表編號2所示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與附表編號1、4、11所附醫療健康、傷害附約(附表編號1、1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附表編號2-4、7、8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子劉柏灝)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異議人之子劉柏灝、異議人之妻劉文華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異議人之子劉柏灝、異議人之妻劉文華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該等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他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
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他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繼而將之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6、9、10、12、13、14、15、1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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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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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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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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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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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友邦人壽新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 (D00000000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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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國人壽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 (D00000000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