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
異 議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提出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
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業於114年7月16日送達
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執事聲卷第39-40頁)。則依
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加計
在途期間4日,即應於114年7月30日前提起
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日始提出
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見執事聲卷第49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應已逾期,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