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美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原裁定於第2頁第17行以下,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佐證相對人所稱債務人本人罹患重度憂鬱及其他慢性病…未來亟需保單保障…配偶亦罹患癌症併移轉需耗費龐大醫藥費用…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所必要云云。又原裁定於第2頁第10行以下表明,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亦無出入境觀光消費支出,難認其為資力充裕之人。且以系爭保單契約之生效期係80年2月26日,係早於本件執行名義(遲延給付利息起算日95年11月24日)已繳費期滿,且系爭保單並非為脫免債務而藏富於保險而得免於執行。如同意此種說法則將來是否需債務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始堪為擔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適格?是否需審查投保人購買商業保險之動機非專為脫免債務藏富於保險之保單,亦言之須非為詐害債權人之故意而購買之保單始足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明知本件保險契約自80年2月26日始,而債務人與其副卡持卡人自95年11月1日即共同連帶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本金39萬餘,足見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與家人購買保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年老無收入或工作欠佳時復聲明異議;其已無謀生能力,無力償償,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欠失公允。 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應以
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
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得獨厚債務人而肆意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我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判斷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臺北113司執字第17613號、臺北113執事聲字第417號)。原裁定一意認定依照相對人經濟情況、年齡現況,非保有此”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即使配偶罹患癌症亦無從獲得理賠)之防癌終生壽險不可,否則將來未來難以生活?現實是: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看診就醫、住院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何況本件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完全免除自行負擔費用。商業保險根本錦上添花,烈火烹油!誠然商業保險本即非一般人人皆有,甚至需財務有餘,需視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方得以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並非無商業保險即無保障基本之生活。 ㈣綜上所述,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未來身體健康之保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萬2,813元之壽險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減少異議人之損害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所為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該保單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案執行扣押,即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友邦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友邦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民事異議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原裁定以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191、193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並佐以入出境資料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37、39頁),相對人自1999年、1998年後已無出境之紀錄,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考量附表所示保單生效日為80年2月26日,早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並非為脫免債務而藏富於保險,且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並已繳費期滿,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之需求,日後將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未來身體健康之保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萬2,813元之壽險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減少異議人之損害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39-45頁),而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 ⒉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無所得與財產,根本未足相對人所住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5歲(00年0月0日出生,見執事聲卷第3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參以附表所示保單現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65頁),異議人亦有其他慢性病正在治療中(見同卷宗第67-1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異議人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同卷宗第63頁),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疾病之需求,日後將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即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可獲得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醫療保障,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使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保障全然喪失,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收入、附表所示保單起保日期80年2月26日、繳費已期滿,相對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是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142,813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顯然過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