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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張寅聖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甲○○,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出生於93年、95年,4名子女雖已成年,現仍就學中,其學雜費、生活費,尚須仰賴異議人及配偶支應。4名子女之扶養費由異議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從而異議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合計約為57,744元【計算式:19,248+(19,248 ÷2)×4)=57,744】。次查異議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又因癌症、小腸重疊部位之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並患有重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異議人無法從事過於勞動之工作,對於異議人本已困窘之家庭經濟狀況,無疑更是雪上加霜,故異議人確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保障其生活及醫療之必要。另參酌強制執行第52條規定意旨,若扣押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異議人恐難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若異議人不幸先行離世,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保險給付將做為異議人親屬之經濟依靠。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4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1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22日以陳報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僅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中國人壽於112年12月13日陳報本院異議人具有附表編號4所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而有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但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中國人壽方面已依執行命令控管,待條件成就及中國人壽行使抵銷權後,若有餘額將另行陳報;並於112年12月27日陳報本院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仍有繼續性給付,該保單於112年12月31日產生給付異議人之生存/還本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凱基人壽於113年6月5日函覆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繳費期滿次一年度起且該保單仍屬有效時,每屆滿保單週年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的12%給付生存保險金(保險金額100萬×12%=12萬)。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債權之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係4名仍在就學中子女每月扶養費之需要、以及保障其生活及醫療之必要云云。查異議人之4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別為長子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21歲,次子、3子、長女均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19歲,見附於執事聲卷之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需以異議人之4名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可請求異議人與其配偶負擔扶養責任,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之4名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要異議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情事。固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而平均1個月僅1萬元,金額實屬微薄,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係維持其與4名子女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況原裁定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健康保險保單、附表編號2所示防癌壽險保單、附表編號3所示壽險保單保留給異議人而不受執行,異議人更曾確實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請領多次醫療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221頁保險理賠請領資料記載);異議人另尚有保誠人壽防癌保單主約與該保單健康、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11頁記載),均可供維持異議人所必需之生活與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異議人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乙○○
乙○○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Z000000000)
健康保險無解約金
2
乙○○
乙○○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QE576640)
86,458元
3
乙○○
乙○○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Y0000000)
959,042元

4
乙○○
乙○○
壽險_高峰終身還本(甲型)
(Z0000000000)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次一年度起且該保單仍屬有效時,每屆滿保單週年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的12%給付生存保險金(保險金額100萬×12%=1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