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4號
異 議 人 曹國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6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希望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此保單為醫療保險。有住院始能申請給付。前此113.10.22~113.11.18入院三次共住院13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天),2,000×13⇒26,000,因被強制執行而無法申請保險給付。保險名稱⇒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①期滿保險金②住院醫療保險金③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此為前妻於96.05.25投保,因當時子女年紀尚小,還沒出社會工作,也沒有能力來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如果異議人有醫療需求,或他日有三長二短,兒女也能藉此保險,能稍解燃眉之急,亦或是喪葬費用之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繳費期間自96.05.25~116.05.24須繳費20年,此筆保險費用自開始繳費起始一直都由前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繳,因此不能算是異議人個人的資產。在沒有婚姻存續狀態之下,依保險法而言,異議人前妻繆雅雯是無法為
要保人代為投保(有違安全風險
之虞)。因此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實質上是繆雅雯之資產,而異議人只是掛名的要保人與
受益人,
倘若予強制執行,命第三方之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於情於理對異議人而言,是否有違
民法上侵犯他人財產之虞。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請求是否能解除強制執行,俾能行使住院醫療給付,往後如病情加劇或須入院治療始能請領,於
債權人之權益為有公平合理之衡量。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96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包括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上開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8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18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符合扣押標準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符合扣押標準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3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2月1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
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
分擔,即使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無所得,名下財產有價值總額僅具299,017元之土地與一筆投資,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33頁)在卷
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0、62頁記載);富邦人壽於114年3月28日陳報本院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5年內查無理賠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頁),新光人壽則於114年4月10日函覆本院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查無請領理賠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情。固然異議人稱其在富邦人壽之保單為醫療保險,有期滿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等,並曾於113年間入院得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之情。惟異議人於富邦人壽所有醫療保險保單之編號為「Z000000000-00」,有異議人提出之保單面頁可查(附於執事聲卷),非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Z000000000-00」保單。又本院保留附表編號3所示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未執行,再加上前開異議人於富邦人壽所有之編號「Z000000000-00」醫療保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特別是針對異議人所罹血癌(骨髓性白血病)、攝護腺癌(攝護腺惡性腫瘤)(見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6、37、51頁)治療所需費用得請領保險給付,即足以提供異議人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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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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