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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異  議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張喬伊(原名張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商業保險往往具有財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之性質,執行法院不予扣押,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相對人先前所獲保險金究竟是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或富邦人壽公司其他人壽保險,亦有疑義;伊懷疑相對人仍有資力不須依賴保險金度日。原處分竟駁回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7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未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相對人112年度並無財產及所得,而其因罹患惡性腫瘤、膽囊炎等病,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領取理賠保險金,如終止主約將影響該部分理賠權益等情,有112年度財稅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卷第33-3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145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重症,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原處分併考量其年歲、經濟狀況及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認定為維護相對人生活所需而有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予以酌留而不強制執行,自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雖質疑相對人所獲保險金並來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一節,然此部分業經富邦人壽公司明確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卷第141-145頁),殆無疑義;至於異議人稱相對人仍有資力云云,然所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執行命令等(見本院卷第29-33頁),均為112年以前,自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現今仍有相關所得收入,故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張喬伊/張喬伊
29萬3,451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1號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