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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葉千琡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返還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95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49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5日),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之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伊扶養之必要,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單指各筆保險契約時,省略附表)之解約金顯低於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依修正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不得執行。又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母,其罹患重大疾病,且為中低收入戶,終止該筆保險契約不合比例原則。又前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由第三人支付,予以扣押、終止將影響實際支付保費之人及被保險人權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伊對於編號1、3至5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對之提出異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於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則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之113年6月1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另一筆未達扣押標準,未予論列)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65至116、169至171頁)。
 ㈡又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即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編號1、3至5所示保險契約每筆預估解約金均未逾146,729元,且原事務官尚未進行換價程序,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各該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非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1、3至4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處分既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甲○○
9萬4,469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葉金泉
13萬9,843元
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江秋香
12萬8,393元
4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鄭O盈
7萬9,147元
5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鄭O寬
8萬0,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