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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吳棋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因異議人入監服刑,該保單之保險費實係由異議人之配偶繳納,且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子即第三人吳東融,異議人之配偶為吳東融之法定代理人,亦係為吳東融之權益繳納保險費,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吳東融之代繳保險費債權失其保障,又系爭保單事涉吳東融之利益,卻因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即片面剝奪吳東融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且未給予吳東融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命令亦未曾通知吳東融,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戶」之意旨相違,原裁定及原執行命令,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務人及異議人於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1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以113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准由相對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富邦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已終止保單並於113年2月13日將解約金逕送相對人,本院業以114年2月27日執行命令撤銷112年12月13日、113年8月27日所為執行命令(不含已換價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就系爭保單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2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因第三人解款予相對人、本院撤銷112年12月13日、113年8月27日執行命令(不含已換價)並檢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已告終結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吳棋祥
吳東融
1,869,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