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1號
異 議 人 卜靜茹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105號
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處分關於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810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長年生活困難並照顧父親及兄姊,且未婚
無子女,無工作及積蓄。目前雙腿膝蓋挫傷正在治療,需仰
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
單(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皆為伊兄姊繳納保費
,伊也是等待編號1保單到期作為生活費,編號2保單則為伊
有生之年生病住院及終老喪葬費用所依靠之保險。又目前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請審酌近年實務執行上對
債務人不公平情事,以符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一)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就異議人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之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郵局、南山人壽之保單金錢債權部分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8月26
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郵局、南山人壽
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編號1保單、
編號2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嗣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異議人不服,提出
本件異議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二)編號1保單部分: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查,直轄市政
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
,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1.
2×6),而編號1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4萬0478元,有郵局聲明
異議狀及
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未逾上開數額,則依前開規定,編號1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
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編號1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編號2保單部分:
異議人雖主張編號2保單之保費為其兄姐所繳納,且為其有生之年生病住院及終老喪葬費用所依靠之保險
云云。
惟按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編號2保單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異議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為23萬0617元,已逾前述之14萬6729元,且查異議人112至113年度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
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本院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除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又高於編號2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編號2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編號2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況異議人僅稱「編號2保險為其有生之年生病住院及終老喪葬費用所依靠之保險」等語,自難認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為維持其現在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主張編號2保單
非其所繳納云云,然其除未提出證據為證,無法推
翻異議人為編號2保單要保人之認定外,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
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編號2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