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
異 議 人 王怡人
唐瑞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秀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762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67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異議人唐瑞成部分:關於富邦人壽保險權益,此張保單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保單的解約金為67萬元,身故理賠金額價值比保單價值金超過近7倍,明
顯有損公平原則與
比例原則,為此提出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王怡人部分:在20餘年前已離開九光公司,離開當時也不是負責人,到底何時欠債金額多少?拜託給明細,何年何月開始舉債金額多少?如果
法律上該有責任,異議人會籌錢儘力償還,異議人已80歲了。異議人不想不明不白,又是扣老人年金,又是壽險,連兒子唐瑞成30年前已繳完保險金的保險也要被解約取得現值。現在許多討債公司,借銀行名義行沒有道義的討債行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81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王怡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與郵局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7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0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王怡人於中華郵政淡水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於113年12月12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核發異議人王怡人對該第三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4年1月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王怡人為要保人、異議人唐瑞成為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60頁)。南山人壽於114年1月1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王怡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6日對中華郵政淡水郵局核發執行命令(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王怡人對中華郵政淡水郵局之存款債權,在12,685元(已扣除手續費)範圍內,中華郵政淡水郵局應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而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則於114年5月27日以
陳報狀陳報本院
暨檢送受款人為本院之異議人王怡人存款面額12,68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165頁)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本院關於異議人王怡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王怡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王怡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
本件異議人王怡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王怡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王怡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王怡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24頁)、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
可稽,可知異議人王怡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現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
聲請狀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30號執行卷宗第7頁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執行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與上開業已執行之異議人王怡人存款債權金額,異議人王怡人現又無明確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王怡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達91萬8,49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王怡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王怡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
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王怡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王怡人、唐瑞成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等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或無醫療理賠項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0、121頁記載),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王怡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95頁),異議人王怡人自78年至113年期間出境次數共高達數十次,異議人王怡人於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等實未舉證
渠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等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王怡人,更優先於僅為
期待權之被保險人王怡人、唐瑞成或
受益人。異議人等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等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王怡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王怡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最後異議人王怡人質疑本件執行債權金額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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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富邦萬利興終身壽險(丁型) (Z000000000-00) | |
| | |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