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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
異  議  人  李延能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為因應111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行政院已於114年3月13日第3943次院會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而依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指出,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範圍並未包含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增訂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有關健康保險準用人壽保險規定之範圍【詳異議人114年4月18日民事異議狀所附「金管會保險局壽險監理組114年3月13日新聞稿所附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承前,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114年5月14日審查通過 俗稱「保單抵債」的保險法修正案,未來以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未超過衛福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計算6個月,依此計算約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的保單,都不會遭強制執行,財委會並通過「附帶決議」,要求保險法修正條文通過上路後8個月內,司法院要清查過去舊案,只要符合新制,免被強制執行範圍者,一律不再執行。
 ㈡本院前已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該保單主約「保誠人壽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96)、保險金額10萬元」,附約則為「保誠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保險計劃1單位」,其中「主約」部分,依保險單條款第3條規定可知,保險範圍包含「身故」、「完全殘廢」及「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而依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可得申領之保險金包含「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顯見上開保單主約乃兼有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之混合型保險,並單純之人壽保險契約,至於附約部分則為單純之健康保險契約,此有異議人114年4月18日民事異議狀所附上開保單之「保險單封面、保單首頁、健康險保障明細表及保險單條款」可證。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併參前揭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主管機關研擬之修法理由可知,倘執行法院擬逕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兼有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性質之保單主約及單純為健康保險之保單附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不僅欠缺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外,且已明顯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範圍,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恐無法維護保險保障及安定社會之功能,況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者,將使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本人之原有健康保險之保障全失,然債權人藉由解約金(內含健康保險之主約及附約解約金)滿足債權之金額甚微,如以債權本金1,173萬4,235元與預估解約金10萬6,060元(內含健康保險之主約及附約解約金)相較,該解約金僅能滿足其債權之千分之九,尚不足百分之一,則執行法院以 「執行命令」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明顯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難認具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上開保單主約有關健康保險契約部分及附約之健康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又本院核發之解約換價命令(即114年3月28日北院信113司執卯43474字第1144076936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六固加註「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另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亦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語,其中就「 附約」為健康保險者,第三人或不得終止契約,然就「主約 」兼有健康保險之情形者,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卻漏未加註「不得終止該主契約有關健康保險部分」等文字,則系爭執行命令顯無法作為異議人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
 ㈢再者,依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114年5月14日審查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附帶決議」可知,未來以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未超過衛福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計算6個月,依此計算約14萬6,730元以下的保單,都不會遭強制執行,且在保險法修正條文通過上路後8個月內,司法院要清查過去舊案,只要符合新制,免被強制執行範圍者,一律不再執行。本件系爭保單主約預估解約金僅10萬6,060元,遠低於今年度全國最高標準的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系爭執行命令難謂適法妥當。為此提出異議,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於1,173萬4,23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附表所示保單,經凱基人壽陳報試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3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0萬6,06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0頁)。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函知異議人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異議人即對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凱基人壽復陳報試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9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1萬2,77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0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2月21日11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執行法院續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7至248頁),執行內容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就附表所示保單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人壽則於114年4月25日發函本院暨檢送受款人為本院之異議人於凱基人壽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解約金面額115,214元(扣除作業費250元)支票、由本院收受保管該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1至254頁)。異議人又於114年4月2日針對執行法院113年3月28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至13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106年、110年、111年及113年,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可見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高達1,173萬4,235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再據凱基人壽函覆表示查無異議人近2年內請領醫療保險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至101頁),可見並未發生附表所示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凱基人壽更陳報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已確認被保險人無申領重大疾病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頁),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附表所示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保單首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再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再加上上開不能提前終止之健康保險附約,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難認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是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難認有顯失均衡之情。
 ㈣最後異議人主張依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114年5月14日審查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附帶決議」可知,未來以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未超過衛福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計算6個月,依此計算約14萬6,730元以下的保單,都不會遭強制執行,且在保險法修正條文通過上路後8個月內,司法院要清查過去舊案,只要符合新制,免被強制執行範圍者,一律不再執行。本件系爭保單主約預估解約金僅10萬6,060元,遠低於今年度全國最高標準的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系爭支付轉給執行命令難謂適法妥當等語。固然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同年6月3日三讀通過;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條文,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可憑(附於執事聲351號卷)。惟114年6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保險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新修正保險法之適用。且第三人凱基人壽已支付轉給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有凱基人壽114年4月28日函可稽(見司執卷第251頁),顯見凱基人壽已收到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保單業已終止,亦不該當甫三讀通過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各有效契約」,自仍無該新修正條文之適用。異議人是項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並進而終止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9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壽險_新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
李延能
李延能
112,278元(凱基人壽於114年4月25日發函本院暨檢送終止後解約金面額115,214元(扣除作業費250元)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