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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7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陳家輝即蔣岳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法律所禁止執行者,得為執行標的,依法應儘速執行,以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之債權。又強制執行壽險契約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情形時,應係指政府強制辦理之社會保險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有討論豁免執行之可能。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已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並非指執行法院就壽險契約金債權強制執事件,應審查債務人之資力,須預留大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備之3個月生活預備金。又保險法草案尚未通過,不應罔顧當事人權益置現行法不顧,況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並無舉證有位其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主約,並無影響第三人,且有助異議人債權之受償,亦未致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無違反比例原則。債務人得依其自身對將來使用系爭保單之可能性,衡量系爭保單於債務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未來生活是否對之有不可或缺之依存關係,提出具體可行還款計畫與債權人協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00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當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3月4日發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新臺幣(下同)292,846元,及其中287,809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2,34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富邦人壽並陳報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倘若逕予中止如附表所示保單,將影響債務人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已於同年20日生效,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倘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24,455元),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未逾酌留6個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6,730元(24,455×6=146,730),顯低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陳家輝
33,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