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戴榮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7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
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福津貼、救助或補助。故
系爭解約金理應由由
債權人收取為適,以維法紀。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39號
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96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7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7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映151876字第1134142734號扣押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9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於國泰人壽有附表所示保單,並
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7日
併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3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0月18日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3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復按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