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6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高晨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124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61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人於96年6月11日投保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IPA236600號,投保期間為積欠異議人現金卡債務日期95年2月7日之後,債務人本件
系爭保單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係維持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基於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債務人之保險金
請求權僅屬期待權,並無損害可言。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債務人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系爭保單投保日為
債權存在後始投保,
難認保險契約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本件債務人既未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本件
債權人即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總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547元,債務人系爭保單解約金為49,158元,解約金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僅4.54%,倘予解約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且本件債務人對此扣押保險契約
執行命令,債務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有合法之聲明異議,債務人係於95年2月間積欠現金卡債務,於債務人之保單成立前,債務人借取異議人之金錢,不思清償債務,卻拿去消費非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保險,是債務人應至少將保單
予以解約換價,返還向異議人之借款,始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本件債務人於96年6月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保單,基於上開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債務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僅屬期待權,債務人並無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且系爭保單皆於債權存在後才投保,是否有必要維持債務人此筆小額終身壽險之必要,不無疑問?相反若依原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能夠減輕債務人之負債,對於債務人應更具有實質之利益。綜上,系爭保單並非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
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執行是否將使債務人損失日後可維持生活保障之
保險利益尚非無疑。故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150號
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374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按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