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2號
異 議 人 王靖雅即王淑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不經言無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於訴訟程序停止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毋庸為訴訟行為,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固因裁定開始更生後當然停止,惟於停止前異議人已聲明異議,本院仍得就其所提異議之准否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24日收受後,加計
在途期間後於同年3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次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
略以:伊已提出更生
聲請,又先前因罹患癌症開刀手術,仍須持續追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為
第三人即異議人母親先前所投保,目的為分擔因罹病所生風險,今伊收入微薄,系爭保險契約如遭解約,將對伊及家人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原處分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四、另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
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
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㈠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3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12號),經併入該案處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堪信為真實。
㈡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卷第35頁),因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異議人既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自應停止,業如前述,此後關於更生債權之行使及清償等相關權利義務,均應依更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