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4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盧絃宗(原姓名:盧永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55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8553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
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11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雖顯示皆為
新臺幣(下同)0元,然相對人仍可維持生計並扶養子女,顯然有稅捐機關所提供財產所得資料以外之資產,原處分逕以相對人需仰賴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維持生計
而不得解約執行,略顯速斷。伊
迄今僅受償3,134元,與
本件可受償金額79萬0498元相較下更顯
非鉅,原處分忽略相對人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卻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顯非公
允。另相對人之次女李虹樺、次男李其樺目前分別23歲、19
歲,李虹樺已成年無須相對人扶養,相對人至多僅需扶養李
其樺,依相對人住居之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48元,酌留相對人及李其樺3個月生活所需11萬5488元
元,系爭保單解約金扣除該酌留費用後,所餘款項應由伊依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
(一)異議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等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執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07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法院前於
112年4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經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及如附表
所示之解約金,相對人聲明異議,
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富邦人壽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等情,
(二)異議人雖以
前揭情詞為主張,
惟查,系爭保單係以相對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5年間投保,於105年間已繳費期滿,系爭保單有附加殘廢險、意外險、健康險、醫療險、癌症險等附約,而相對人於96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領取5,520元保
險給付、於106年11月2日因皮膚良性腫瘤領取770元保險給付、於111年4月11日因膝之內在障礙領取4萬6181元保險給付、於112年2月22日因大直腸息肉領取1,880元保險給付,於112年5月8日因自發性高血壓領取11萬5504元保險給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保單契約資料、富邦人壽112年8月18日
陳報狀所附理賠資料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至83
、159至160頁),可知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之需求性在繳費期滿後逐年提高,且佐以相對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在卷可稽,再兼
衡以相對人之年齡、病史及療程情形,相對人應難再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其所患疾病亦恐有復發之可能,是系爭保 單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
險金請求權,是系爭保單如遭終止,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 異議人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
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縱請求酌留費用後執行
,亦不可採,且異議人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富邦人壽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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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