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4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盧絃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55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8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5月16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
48553號卷第245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
聲明異議 期間應至114年5月26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8日始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
可憑,已逾聲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