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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4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盧絃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55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8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5月16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
  48553號卷第245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
  期間應至114年5月26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8日始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已逾聲
  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