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7號
異 議 人 謝青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48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48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月7日收受後,於同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保險法修正通過後,已規定豁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低於前開金額,不應為強制執行,原處分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規定。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
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20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8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另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40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5197號辦理之執行事件,亦併入該案執行),並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
扣押命令,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9483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6之1頁、第73頁至第75頁),
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8萬721元、8萬740元、13萬6,058元、12萬5,800元,均低於前開金額(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9483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