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0號
異 議 人 吳進雄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230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23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單),
惟系爭保單並
非為避險行為,且在伊無力繳納後,係由其女繳交保費,以補足健保之不足及日後喪葬費,況伊之子女有各自家庭開銷,系爭保單若
予以解約,將使伊之權利受到影響,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照前開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89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系爭單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
保單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7至9、41至43、51至52頁),
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2之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4229元,
揆諸前揭說明,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又附表編號1之保單預估解約金雖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用,然異議人現已84歲,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執行卷第53、81至83頁),且異議人曾罹患膽囊炎並作切除手術、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並申請保險理賠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龍井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執行卷第87至121頁),顯見異議人有需要保險金給付之情事,
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收入、該保險契約繳費已期滿,異議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等情狀,自有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處分駁回部分異議,
稍嫌速斷。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