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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張祖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7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送達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
  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所問。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4年
  4月1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見執行卷第49頁),係由該址所在之警衛蓋用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經其簽名,而以異議人受僱人
  之身分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1頁)
  ,其送達自為合法,應認與交付異議人相同,是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提出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