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黃振國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程序若
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另於114年5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至少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等語,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惟本院業以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7月16日、114年7月12日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裁定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