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9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簡淑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114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已命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於保單解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
3萬元部分始得扣押,新光人壽公司既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超過3萬元,執行法院依法應核發收取命令;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6點(現已修正名稱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作業,然該原則
非經立法通過且頒佈
公告之法源,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
險,於身故後始有給付發生,
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生活所需
三、經查,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44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
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4日陳報相對人名下系爭 保單預估之解約金數額為5萬2845元;執行法院乃於114年1月24日通知異議人系爭保單執行無實益,不予解約,異議人 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具狀陳報到院,異議人旋 於114年2月17日對該通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四、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 ,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1.
2×6),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萬2845元,已如前述,未
逾上開數額,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