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上列
異議人與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達代收處所(見司執卷(三)第59頁異議人民事執行緊急異議狀記載)
暨代理人
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並均由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執卷(三)第619、621頁),
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2月29日,而同年12月29日為星期日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12月30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