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
異 議 人 陳雨杉即陳柏渝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展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2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2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6月5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10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已繳20年之保費,屬婦女險,伊聲明系爭保單權利不要終止,以確保伊將來倘罹患婦女疾病時能有所保障,原處分
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卯字第61640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則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之113年12月1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0頁),堪可信實。 ㈡又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即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未逾
上開金額,且原事務官尚未進行換價程序,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
非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
聲明異議,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處分既有未洽,爰將原處分
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