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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5號
異  議  人  吳順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9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辦理拋棄繼承,沒有意願擔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志偉之特別代理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吳志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吳志偉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執行處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執行處於114年4月22日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狀、本院公告、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司執聲卷第7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係屬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且不因原裁定誤繕得聲明異議而有不同。是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本件異議即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聲請權人聲請重為選任,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