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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呂淑堅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參以戶役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雖無財產及所得,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年子女),並無所依怙。異議人所舉之疾病均屬通常慢性疾病,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1號業已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異議人配偶林界亭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6AB807770號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該張保險契約及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資異議人及其配偶醫療之保障,難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解約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原裁定未斟酌異議人之二名子女皆未與異議人同住,異議人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又有心臟及及慢性疾病,已無力工作,異議人配偶保險給付自己心臟手術,健保並非全額給付,很多都須自費,況有兒女已成年,且異議人兒子沒有固定收入,女兒已結婚亦須負擔夫家生活費用,實難依靠女兒支援,如果以上金額還款,留其餘額讓異議人與配偶日後有生活所需費用,本裁定以異議人「理想狀況」作為判斷之依據認定二子女可孝養異議人,配偶有保險可支助異議人等等,皆為現實上不切實際之判斷,子女二人即便打零工或偶有工作自謀生活,但僅能勉強自謀生活或照顧其自己家庭,皆無能力照顧異議人及其配偶,配偶亦身罹心臟疾病,家中遭執行後實愁雲慘霧之狀態,懇請參酌異議人實際之經濟狀況無力維持生活,本案之經濟實為異議人之餘生而存在,懇請考量保險給付,為異議人之實質退休金,應不予執行為適當。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針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對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21-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9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7、5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以陳報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61、63頁)。本院續於114年4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見司執卷第161、162頁);異議人則於114年4月25日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8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4年5月1日發函暫緩執行前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181頁),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債權人於110年及112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93、195頁及附於執事聲卷資料)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87頁債權計算書),數額顯高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1-3、5、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僅強調「家中遭執行後實愁雲慘霧之狀態,懇請參酌異議人實際之經濟狀況無力維持生活,本案之經濟實為異議人之餘生而存在,懇請考量保險給付,為異議人之實質退休金」等語,即可認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解約換價,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呂淑堅
呂淑堅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B807650)
343,066元
2
呂淑堅
林育勤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0000000)
268,578元
3
呂淑堅
呂淑堅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AQB222450)
160,552元

4
呂淑堅
林育勤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AQB222570)
78,555元

5
呂淑堅
林宜鋒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B923090)
178,725元
6
呂淑堅
林宜鋒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424,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