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張綱維
曾金池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異議人張綱維部分:異議人之財產已均遭
相對人查封,其已無財產得以支配,而商業保險可提供異議人額外之保障,且異議人亦須照顧年邁罹癌之母親,若相對人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將致異議人陷入難以維持生活之處境,是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再為扣押執行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異議人特具狀稟明上情,敬請撤銷
本件之執行程序。
㈡異議人曾金池部分:
本案關鍵爭點是,本件
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名義為「
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60,000元
暨其利息(案號: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6039號裁定),逾此本票裁定主文之金額,即無執行名義可言。本件債權人針對本票裁定主文
所載金額均已執行完畢,
倘若要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其他執行名義。故債權人本次以「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之「保單」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明顯超過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應屬「超額」執行,
參照強制執行第50條規定,法院應不准予執行,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
執行命令違法,應予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限於本票裁定金額,
逾此範圍,即無執行名義可言。債權人聲請本件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之執行名義,卷內資料顯示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名義之金額為129,560,000元後,且陸續執行主債務人樺福公司財產,價格已足夠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執行債務人曾金池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超額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侵害債務人曾金池利益。債務人聲請應依強制執行第19條、第50條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本件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截至目前已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受償之情況,且經調查卻有超額查封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
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追加執行命令,即撤銷對債務人之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執行命令。債務人為台新人壽之保戶,所持保單現遭聲請執行扣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目前立法院正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即擬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明文排除於強制執行範圍之外。如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導致債務人保單被迫提前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功能,對其生活與老年保障造成不可回復之永久損失。倘修法完成後,該項保單利益原即依法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則現行執行顯屬對債務人重大不利。懇請應先命債權人陳報本件本票執行名義,已經執行債務人財產受償之情形,且在查明前應先暫停本件追加執行之程序。另債務人聲請法院
依職權或債務人聲請,暫時停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強制執行程序,
俟「保險法」修正完成後,再行審酌執行標的之合法性,以保障債務人基本生存權與立法形成權,俾符法制。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張綱維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曾金池於國泰人壽、台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日對國泰人壽、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卷第19-21頁)。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張綱維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與已得請領之生存保險金,並現無以異議人曾金池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司執助卷第67-71頁);台新人壽於113年3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及
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曾金池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助卷第73頁)。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暨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即已達1億2,956萬元(見司執助卷第10頁民事聲明
參與分配狀記載),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暨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價值甚多,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暨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為執行,係得以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暨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167萬8,082元再加上異議人張綱維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19萬1,16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與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
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暨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之情。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助卷第43-57頁),異議人張綱維自85年至108年期間出境次數共達數十次;異議人曾金池自86年至113年期間出境次數亦共達數十次,顯見異議人等於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等實未舉證
渠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執行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將使異議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異議人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
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暨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清償相對人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執行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至於異議人曾金池異議稱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金額為129,560,000元暨其利息(案號: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6039號裁定),逾此本票裁定主文之金額,即無執行名義可言。本件債權人針對本票裁定主文所載金額均已執行完畢,倘若要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其他執行名義。故債權人本次以「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保單」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明顯超過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應屬「超額」執行
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異議理由,
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
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後,異議人曾金池又稱其為台新人壽之保戶,所持保單現遭聲請執行扣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惟目前立法院正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即擬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明文排除於強制執行範圍之外。如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導致債務人保單被迫提前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功能,對其生活與老年保障造成不可回復之永久損失。倘修法完成後,該項保單利益原即依法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則現行執行顯屬對債務人即異議人曾金池重大不利云云。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規定並未豁免執行異議人曾金池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即異議人曾金池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仍然可以被扣押執行,尚不因保險法修正條文施行而有影響。
㈤
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與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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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1,228元 另有截至民國113年3月7日已得請領生存保險金191,160元(受益人:張綱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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