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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代  理  人  陳澐樺律師
            翁嘉均律師
            吳英志律師
相  對  人  王莉文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3日受理相對人之聲請時,即已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而不得核發任何執行命令,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屬違法執行;遑論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根本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不得據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誤為核發於114年2月16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存款債權之系爭扣押命令,自有重大瑕疵。是以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拒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適法。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命司法事務官依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發票人即債務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已甚為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即執行法院不得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動產、不動產查封,抑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否則如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開始為強制執行行為後,始准聲請停止執行,債務人之權益將無法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1億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異議人則於系爭本票裁定前之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異議人並於113年2月6日檢附起訴狀向本院聲請依法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見司執卷第5頁)、起訴狀影本(見司執卷第69頁)、異議人114年2月6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民事禁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司執卷第86頁)附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14年1月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之存款與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本件異議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早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與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3日,即提出證明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再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存款債權進行扣押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應發函撤銷業已核發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存款債權扣押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