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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9號
異  議  人  許素月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107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扣押保險一案,異議人不服,因是異議人替異議人弟弟買屋擔保,可是異議人弟弟早就把房子因向朋友借款,所以把房子給朋友抵債過戶,也有銀行清償,也超過15年,現在彰化銀行再來追債,那保險也是異議人兒子保險的,已經不具債務,異議人獨居,也殘障,生活困苦,懇請不可扣押這些保險,這是健康保障。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針對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卷第123-1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執行命令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助卷第6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函覆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執行命令扣押標準附表編號5-10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助卷第129頁)。異議人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稱業已依職權酌留新光人壽1張保單、國泰人壽3張保單予異議人,卻未載明酌留附表所示保單之何張保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相對人於102年、107年、113年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共3次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除102年之1次執行受償498,609元,後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司執助卷第121頁);且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助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即高達725萬552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司執助卷第9頁),數額顯高於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異議人僅強調稱「異議人獨居,也殘障,生活困苦,懇請不可扣押這些保險,這是健康保障」等語,即可認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查,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健康保險之性質,又附表編號2、5、7、8、10所示保單截至113年4月22日或23日之解約金為附表所記載等情,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陳報在卷(見司執助卷第67、129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編號2、5、7、8、10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素月
顏旭輝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694,499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2
許素月
顏順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0000000)
32,889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3
許素月
許素月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96,051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4
許素月
顏順連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Y0000000)
203,916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5
許素月
許素月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752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6
許素月
許素月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52,893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7
許素月
顏旭峰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5,116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8
許素月
顏旭輝
真情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5,000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9
許素月
顏旭峰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5,693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10
許素月
顏順連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8,204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