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
異議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水字第106001號
執行命令命
異議人於文到
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繳,依
前揭規定,其
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