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李國鈞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2度司執字第20868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2度司執字第2086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月13日收受後,於同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向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
惟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權特性,執行法院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竟
予以扣押,原處分亦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
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㈠本件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16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後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64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868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6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惟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5萬7,348元,已低於前開金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險性質,亦有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64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
駁回異議,
難認於法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