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7號
異 議 人 馮梅桂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0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0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向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係伊多年前工作收入穩定時所投保,因異議人需長期照護中風之母親及親姊妹等,長久無法外出工作而致經濟拮据,並
非故意脫產,系爭保單為伊及家人維持生活必要所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分別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360號
債權憑證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14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14年司執字第113418號執行事件併案辦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發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及其中209,896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1,816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經台灣人壽公司陳報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以其需照顧中風之姊妹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24,455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6,730元,而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均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又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渠等維持家人生活之必需等語。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要;異議人提出馮○○之診斷證明書(見執行卷第81頁)僅能證明馮○○有○○○,馮○○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抗告人,亦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核發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