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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楊碧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融智慧網」資料顯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屬於健康保險範疇;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函覆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明確列出「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保單號碼:AE045862)之險種分類為「健康日額型」、險種名稱為「健康險」。本院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固有所據,上開保險附約,依前開規定則不得終止。異議人前因嗜賭而向金融機構欠下不少債務,根本無力購買保險。前開保險附約係由異議人二女兒林素琴於90年間向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呂蓮姿所購買,當時保險實務上根本未有「要保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之情形」,故異議人女兒才會接受保險經紀人當時之專業建議,逕以異議人為名義上之要保人來投保。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係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見解出現後,才引發實務上陸續產生此等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司法院也才於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處理此類案件。換言之異議人女兒於90年間購買前開保險附約時,實務上根本尚無此類案件,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有主契約終止時」一詞,依據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包含「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之情形」在內。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主約隨同引發保險附約效力的問題,屬於當事人未約定事項,該未約定事項於事後有補充必要時,宜援引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予以補充為妥,方能兼顧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除直接拘束法院執行處外,亦會透過執行處援引適用為裁定後,發生拘束保險人之效果。異議人之女兒前曾致電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本案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遭執行法院終止,該公司是否會援引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前開保險附約隨同終止。所獲答覆是該公司將遵照執行法院所核發之裁定內容來處理。懇請就前開保險附約部分駁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46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4日對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宏泰人壽於113年10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委託林素華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傷害險附約,內容包含「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國華人壽平安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3、9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碧雲
楊碧雲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429元
2
楊碧雲
楊碧雲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5862)
237,270元
(已含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