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劉淑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翊瑄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源,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業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30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保單,主契約除壽險性質外,亦包含醫療及健康險性質,倘能僅將壽險部分解約,而保留主契約中關於醫療、健康險部分,異議人願意接受其結果,並將持續與
債權人協商,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
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
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
上開第三人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11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復就附表編號1、2、4、7保單聲明異議
等情(其餘7張保單均非本件異議範圍,
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4保單部分,查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1、2、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㈢關於附表編號7保單部分,其預估解約金數額為201,503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
惟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3年6月28日函覆內容可知,該保單之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該部分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保單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