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如易.娜洛即許惠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51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殘廢照護保險,
非一般壽險或儲蓄險,並非為存錢而規劃,因異議人身為單親家庭,上有母親失智需照護,下有二子需
養育,擔心萬一殘廢無能無法負擔照顧家庭之重大責任,故規劃此失能保險,如解除系爭保單,應考量對於家庭、社會負擔及本人實有不利易致失公平。
相對人並未找異議人協商處理,而是強制執行解除系爭保單,實為不公,系爭保單雖有現金價值,但其實質意義與
債權無法相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
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71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1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7,751元,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認異議人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亦未提出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具體證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實質價值與債權無法相當
云云,
惟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1,550元及其中99,32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5頁)。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137,751元,且異議人於112年度除有營利所得53,4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需扶養失智母親及二子,系爭保單主約為殘廢照護保險,為免其殘廢失能無法負擔照顧家庭之重大責任,始規劃系爭保單,以保障自身及家庭權利云云。惟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或其
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逕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並未找其協商,而是強制執行解除系爭保單,實為不公云云,然此應由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
尚非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
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