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2號
異 議 人 鄭美玉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1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 11341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後(加計
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
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已高齡78歲,110年11月經診斷罹患右側輸尿管癌,114年6月再經診斷罹患胃癌,原處分尚未審酌伊最新之嚴重病況。伊因癌症領取重大傷病卡,亦持續在醫療院所進行肢體復健、高血糖醫療及化療,顯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前已遭扣押
拍賣,已無任何財產,其所有之銀行帳號已遭凍結,目前無可領取之工作薪資、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伊配偶許岐城亦因負債宣告破產,目前皆由伊子許常翊負責照顧伊,每月亦會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做為
扶養費,伊遭執行法院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
,具有保障伊及伊家屬生活兼安定社會之功能,屬伊及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及維持人性尊嚴生活所必要,若遭終止,將導致伊未來面對高額醫療費用的風險,影響伊生活品質與健康,對伊失公平,對伊健康權之保障不周。又伊112年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系爭保單按年給付7,237元之生存保險金係伊維持生活所需,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一)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陳報扣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下合稱系爭解約金),郵局則函覆目前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投保其公司郵政壽險之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單,經全球人壽陳報扣得編號1保單及解約金89萬2710元
、國泰人壽陳報扣得編號2保單及解約金69萬8200元、新光
人壽陳報扣得編號3至5保單及解約金26萬7940元、45萬6688
元、51萬3720元,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系爭執行事件外放限閱卷可稽,復經異議人 自陳其目前無可領取之工作薪資,無任何財產,再觀系爭執
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自103年執行受償後,於111年、113年對異議人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 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三)異議人固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需,且按年給付7,237元生存保險金,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
云云。
惟查,編號3至5保單之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係「許岐城」,並非異議人,僅被保險人之保險條件成就
時,始有領取保險理賠金之權利,異議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癌症,然
迄今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其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給付醫療費用之理賠紀錄等證據資料;又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按年給付7,237元生存保險金,除未見異議人舉證,縱其主張為真且由其領取,但該金額實屬微薄,光其所提出之每月外籍仲介費用已為2萬餘元,實
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況異議人之子女非僅許常翊,尚有其他名子女,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綜合所有情狀,異議人顯非仰賴系爭保單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況系爭保單之
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系爭解約金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異議人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符,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