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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9號
異  議  人  達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豐  
相  對  人  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正本。
三、查異議人已於114年7月18日補呈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正本(見執事聲卷附件2),原裁定未及審酌,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且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