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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池金鈺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異議人池金鈺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有關得以解約見解部分仍有商榷空間,因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名下現並無財產,且112年度所保金額亦只為新臺幣(下同)17,098元,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異議人現年72歲,異議人先生亦同為72歲,均已老邁,根本無謀生能力,異議人又有子宮脫垂、缺血性腦中風,需經常性至醫院看病,一旦發作更需要專人照顧,故在異議人已老邁、無工作、無收入、無謀生能力、現又中風多病下,將來必須的生活隨時可能須用到保單的解約金,若現在本院即同意解約,姑不論異議人可能必須籌款支付在醫療險或超越醫療險,如失能之醫療費用,至少本院更應考量保留異議人夫妻二人餘最低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尤其將來異議人夫妻二人過世,亦須喪葬費用,凡此現在或將來必須支出的費用均應保留方符合人壽保險性質。保險之目的是在年輕有能力時投保交付保費,以便在於應付老來之需求,此更屬人壽保險之意義,原裁定無啻使老弱多病的異議人將來之生活陷入困境;況債權人在借款給異議人先生賺取高額利息之時早已評估風險且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並未列入其評估之範圍內,是若債權人得解除人壽保險契約,顯失人壽壽保險之意義,較之異議人保險目的及將來生活之困境實亦不符比例原則,故仍請廢棄原裁定。再退萬步言,本院若認仍應解約,至少亦先應保留異議人可能生存期間即計算異議人餘生所需之最低生活保障,此才為人壽保險之真諦,亦是社會保險之本質。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88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5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30頁)。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6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4頁);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9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85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3年12月1日、114年6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就異議人於凱基人壽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變更為最小額度或最小單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復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主契約均具有醫療保險、健康保險之性質,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0萬6,752元、9萬1,488元等情,經上開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37、85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且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主契約均具有醫療保險、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依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池金鈺
池金鈺
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Z000000000-00)
106,752元
2
池金鈺
林芯伃
壽險_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91,488元
3
池金鈺
池金鈺
壽險_長青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538,524元

4
池金鈺
池金鈺
壽險_長青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430,819元
(減至最小額度約可返還金額272,551元)

5
池金鈺
池金鈺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8,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