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
異 議 人 姜龍臣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為禁止執行之
債權,伊已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協商現金清償,以避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嗣因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併案執行,請求法院暫緩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三個月,並提供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後各債權人可分配債權數額,以利進行協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相對人第一商銀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47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凱基商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亦聲請對異議人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禁止執行之債權,請求暫緩扣押
云云,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異議人
自承未曾領取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另對照其114年4月之薪資為6萬8,568元(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卷第107頁、第111頁),以及審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自
難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原處分另衡酌異議人歷來財產狀況、資金流向,以及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高達90餘萬元,
暨債權人長年未獲清償等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異議人
所稱請求執行法院提供分配債權數額一事,則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客體,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