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瑞益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凡瑜  
上列異議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224676號執行命令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執行命令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今仍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