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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張永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9號),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9號裁定,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55頁),異議期間10日已於同年7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翌(8)日始具狀到院,提出異議,已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